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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省森工林区经营总面积1009.8万公顷,占全省国土面积的22%;有林地面积846万公顷,占全国国有林面积的11.7%;活立木总蓄积7.7亿立方米,占全国国有林区的31%;森林覆盖率83.9%。分布在小兴安岭、张广才岭、老爷岭、完达山等山系的广袤森林,是东北亚陆地自然生态系统的主体之一, 是东北大粮仓的天然生态屏障,是六大水系(黑龙江、乌苏里江、松花江、嫩江、牡丹江、绥芬河)主要发源地和涵养地,生态地位十分重要。
省森工总局下辖伊春、牡丹江、松花江、合江等4个林管局、40个林业局、627个林场(所)和林产工业、林机修造以及公检法、科研院所、文教卫生、森林调查、建筑施工等处级以上企事业单位140个。林业人口155.8万,职工36.9万,离退休人员24.8万。40个林业局跨全省10个地市、37个县(市)分布,其中跨省分布的有4个局、跨2个以上县(市)分布的有19个局。
我省森工为国家做出了巨大贡献。在生态建设方面,坚持以营林为基础的方针,大力进行人工造林,人工造林保存面积达到293.8万公顷。在经济发展方面,木材产量最高时占全国33.5%,累计为国家生产木材 5.19亿立方米,占全国产量的21%;上缴利税119亿元。这些木材装入60吨标准火车皮,首尾相接,可绕地球三圈多。在社会发展方面,在昔日人迹罕至、基础设施几近于零的原始林区,建起了星罗棋布的小城镇。经过60多年的艰苦创业,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林业生态体系、比较发达的林业产业体系、比较完善的林区社会体系。
我省森工林区管理体制经历了四次大的变动:一是1962年11月,国家决定在哈尔滨设立东北林业总局,负责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林业全面工作,整个森工国有林区实际是由国家直接管理。二是1967年9月,国家将林业总局下放给省政府,实行国家和省双重领导,省里负责人事、财务管理;国家负责林业生产计划、基建投资、产品调拨、物资供应、森林资源管理等,林业总局自此成为“下放直供”单位。三是1983年4月,我省进行省级党政机关机构改革,将省林业总局更名为省森林工业总局,把其负责地方林业的营林局独立出来,组建省林业厅。森工总局行使重点国有林区的行政管理和森工行业管理职能。四是1991年10月,根据国务院国发[1991]71号文件要求,东北、内蒙古四大森工同时被列入国家第一批57户试点企业集团,成立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和中国龙江森林工业(集团)总公司。1995年11月,经七届109次省委常委会决定,中国龙江森工集团和中国龙江森工(集团)总公司挂牌,保留省森工总局,实行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统管全省森工系统工作。
1998年省委8届2次常委会议,将省森工总局以 “省级授权、部门派出、系统管理、内部分开”的形式予以职能定位,授权省森工总局行使所辖重点国有林区的行政管理职能,总局资源局行使所辖林区的森林资源管理职能,印发了省森林工业总局和省森林资源管理局“三定”方案。据此,省森工总局现有三项职能。一是作为森工重点国有林区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林业工作,并履行国家和省赋予的有关职责。二是森工总局自行管理所辖林区的行政工作,履行地市级政府职能,目前依照地方性法规的单项授权,具有八大类149项行政执法职能。三是森工多年来已逐渐形成了营林产业、木材生产、林产工业、种植养殖业、森林食品、北药产业、森林生态旅游和清洁能源业八大产业,具有林业产业管理和企业运营功能。
黑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了《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201281日起,《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条例》正式施行。《条例》共有853条,分别为总则、行政管理、生态保护、经营管理、社会建设、合作共建、法律责任和附则。该《条例》的颁布实施,为加强和完善黑龙江省国有重点林区的管理,发挥资源优势和区位优势,维护生态安全,促进森工林区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对林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了法律依据。《条例》是以《宪法》、《森林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依据,根据黑龙江省和森工新新式的发展需要,从省情、林情的实际出发而指定的。对森工林区的性质和职能进行了准确定位,明确了:省森林工业总局是省人民政府对国有重点林区实施行政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国有重点林区的行政管理工作,行使国有重点林区的省级林业行政管理权和市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权”;“林业管理局及其所属机构受国有重点林区主管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执法权,负责所管区域的行政管理工作。”《条例》基本涵盖了林区生态保护、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行政管理等全部经济社会活动,对于森工林区人民政治生活具有重大意义。
《条例》对森工林区在生态保护上的基本任务和措施予以充分明确;对森工做出了明确的体制安排和政策支持;对森工与地方推进林地合作共建提出了要求。《条例》的出台施行,是黑龙江省首次以地方性法规、也是省级效力最高的法律文件的形式确定了森工的体制和职能,明确认定了森工林区在生态建设中的龙头作用,为林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了体制保障和政策支持,为林区全面推进依法执行提供了法律保障,具有极为深远和重大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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